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的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罪责条件;三是人身危险性条件。
1.证据条件。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理论界曾有过不同的看法,但《六机关规定》第26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联合、统一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该条规定第2款中还进一步指出,"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这就意味着,如果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只要有一个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与西方国家的逮捕在含义上不尽相同。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而不必然引起羁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则既包括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所以,在理解逮捕的证据条件时,应当从严掌握,不管对逮捕的证据条件作何种解释,都必须达到能够证明被逮捕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程度,否则容易造成错捕、滥捕。
2.罪责条件。逮捕的罪责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衡量对其所犯罪行,最低也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的,就不能采用逮捕。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也不采用逮捕。这一条件表明,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采用,对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就不宜采用。这主要是考虑到,逮捕实质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其强度上已经达到了徒刑的程度,强调本条件,可以使逮捕的羁押期限折抵在判处的刑期之内,将逮捕的负面效应减小到最低程度。
3.人身危险性条件。逮捕的人身危险性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司法实践中在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1)案件的性质。一般来说,案件性质严重,作案人的主观恶性大,其社会危险性也大。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况。主要指多次犯罪还是偶然犯罪;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一贯表现如何;有无固定职业;犯罪时的年龄;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等。
(3)案件的其他情况。包括:同案人是否被抓获;案件中重要的证据是否已收集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知道举报人、证人姓名和住址,等等。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逮捕。只有严格掌握逮捕条件,才能够防止错捕和滥捕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