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批准或者决定权和执行权是分离的,这主要是为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保证逮捕的质量,防止出现错捕、滥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自行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需要而自行做出决定的逮捕。这种情况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未被羁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逮捕必要的,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被告人,发现其确实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犯罪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