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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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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17日
  • 来源:法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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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始时间;二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终结时间。关于这两个问题,学理上曾有过争论。《法院解释》第89条对这个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精神如下: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此,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被害人是公民个人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公诉案件中,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
          (3)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遭受损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
          (4)如果遭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材料,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允许在侦查、起诉阶段向侦查、起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有利于促使侦查和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的过程中注意查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如被害人的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加害人的责任情况,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终结时间应当是一审判决的宣告。即只有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旦一审刑事判决已经宣告,便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正式的民事诉讼,按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总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如果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意味着刑事诉讼能否成立尚不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存在;如果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会造成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带来审判秩序的混乱,又因已经失去合并审理的机会,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变得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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