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进行审查,并将经过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提交原审法院再审或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审,以纠正错误判决或裁定的一种诉讼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别审判程序,同第二审程序相比,具有如下显著特点: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其中包括业已执行完毕的裁判,这同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显然存在着质的不同。
第二,法律上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赋予了特定机关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人员和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此不同,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是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经被告人同意的近亲属、辩护人,依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权力限于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二审程序则没有这样的条件限制,只要有权上诉的主体在法定期间内对一审裁判不服,就可提出上诉,且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
第四,法律上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没有作明确的期间规定。二审程序中则存在着严格的时间期限,不服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或抗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引起二审程序。
第五,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受审级的限制。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向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处理的案件,如果发现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直接提审。而二审程序中的审理机关则仅限于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第六,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裁判较为灵活,法律上没有设立任何限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结果,可以维持原判,也可以宣告无罪;可以减轻受判人的刑罚,也可以加重受判人的刑罚,当然再审加重刑罚必须是确有必要的,改判时应当持极其慎重的态度。二审程序中的裁判要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即法律规定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审判监督程序虽然同死刑复核程序同属特殊审判程序,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严格的界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适用的对象不同,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而且是裁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则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认为确有错误的一切刑事案件,其中也包括已生效的死刑案件。
其次,有权审理的机关不同。有权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对案件进行复核和核准的,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重新做出结论的,则可以是任何一级人民法院。
再次,依照这两个程序做出的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死刑复核程序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交付执行,而审判监督程序中裁判的效力则取决于原审裁判的程序和审级,如果原审是一审生效而后被提起再审的仍然用第一审程序,所作的判决仍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错误裁判的救济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立,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可以保障不枉不纵、有错必纠方针的贯彻执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可以使有罪的人罪当其行,罚当其责,也可以使无罪的人得到解脱,罪轻的人免受重刑,这就从根本上保障了法律的准确实施。
2.可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定团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正确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申诉、上访,消除不安定因素。
3.可以加强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人民群众将正确的裁判和错误的裁判进行对比,就能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律、学习法律,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自觉性。
4.可以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建立了正常的监督渠道,有利于保证审判工作的正确合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