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和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正确地适用减刑和假释,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的程序。
(一)管辖法院
根据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分别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1.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的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2.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被判处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拘役所或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司法实践中是按照此通知执行的,但是应当注意,如果原终审的人民法院的级别高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法院,则由原终审的人民法院管辖。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对罪犯判处拘役,对这一被拘役罪犯的减刑、假释就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减刑、假释的程序
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减刑、假释时,必须做到材料完备、手续齐全,以保证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应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意见书或者提请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复制件、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对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应当认真审查核实。首先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如果认为材料不全或者手续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其次,应当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如果不符合的,应当退回执行机关,并说明理由。在办理减刑时,要认真核实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在办理假释时,除核对罪犯服刑期间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外,还要认真研究并确定其假释后会不会再危害社会。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对于经查证核实,具备法定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减刑、假释。减刑、假释裁定书应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注明减刑、假释的起止日期。
人民法院的减刑或者假释裁定,应由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委托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告。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根据《监狱法》第30条、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或者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书的副本或假释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
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