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出台。所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是指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这一概念的形成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在《若干意见》的适用过程中许多专家、学者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适用中所涉及的一些问题的研究,获得了较为普遍的认同,在此,笔者也就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谈—些较粗浅的观点,正确与否,仅供参考,并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理解
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指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审判长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遵守一定原则,运用适当的方法,指示、引导、控制庭审,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庭审效率的一种方法。因此,我们主张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是创制一个新程序,只是刑事普通程序庭审中的一种方式,它不能独立于刑事普通程序之外,也不能介于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普通程序之间。
二、对适用条件的思考
目前,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条件较普遍的认同是:第一、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认罪或基本认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且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第三、原则上应当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对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例外情形也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第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第二、可能判处死刑的。第三、外国人犯罪的。第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第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第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三、对节约诉讼成本之目的的思考
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已是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之适用目的不争的观点,而怎样来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相当一部分的观点认为,要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则应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所谓“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就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后,开庭审理前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将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实行双向的证据展示。主审人将控辩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制作成“刑事证据庭前展示笔录”交辩护人、公诉人;辩护人再将该“笔录”在会见被告人时向其展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笔录”应作出无异议和有异议的签字;最后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应将签署意见的“笔录”交回法院。该“笔录”中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将不再重新宣读或出示,从而节约庭审时间和诉讼成本的一种作法。之所以要增加这个环节,是由于开庭前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为了适用该程序,需要犯罪嫌疑人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的事实,还要求其承认相关的证据。但实际上,在庭审前,犯罪嫌疑人是看不到任何证据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承认了指控的事实,但由于是在不了解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承诺,有违其真实意愿。因此需要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目前,有种观点认为,所有案件均应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对此,笔者不能完全苟同。尽管“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提高庭审效率,但不一定就能节约诉讼成本。因为诉讼是从案件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过程,其成本应包括庭前、庭中、庭后所需的一定的时间及相应的人力和物力。庭审只是整个诉讼过程的庭中环节,旨在提高庭审效率而增加庭前工作量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比如,主审法官将庭前看卷的工作改变成了要抽出一定的时间主持控辩双方展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并制作“笔录”,还要等待或者敦促辩护人将签署有被告人意见的“笔录”交回法院,然后再将“笔录”中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加以抽出集中,以便在庭审中掌握。又如,尽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在很大程度和范围内强化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但不可能保障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辩护律师,实际上有相当部分的被告人出于经济能力的考虑所聘请的辩护人不是律师而是其亲朋好友,在案件审理阶段他们是不能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的,“笔录”又由谁交给被告人签署意见?再则,由于各地方部门对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重视不够或存在不同的想法,律师在工作中难免遇到一些障碍,或去看守所未必一次就能会见到被告人,有的要去上多次并经反复说明。还有由于辩护律师的主、客观原因,迟迟没能会见被告人。这样,势必保证不了“笔录”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到法院,主审法官便不能界定控辩双方所展示的证据中有异议部分,从而影响开庭时间和庭审效果,也就完全失去了庭前证据展示的意义。
鉴于上述思考,笔者认为,要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不能无视案件具体情况而一刀切地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而应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简繁,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对所指控犯罪是否完全认可,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律师等情况综合考虑,选定有必要进行“庭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原则上对于案情复杂,证据繁多,事实不清,被告人又不认可所指控罪行的案件,可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此外,其它的案件则完全可以采用简化审理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简化审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简化事实调查和证据质证,简化审理法庭辩论的方法节约庭审时间,从而才能有效实现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目的。
四、对适用原则和方法的思考
一宗案件进入开庭审理后,是对全案庭审的各个环节都进行简化审理,还是有选择性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简化审理,笔者认为,这不仅是审判长和合议庭组织进行高水平庭审的具体体现,而且应遵守一定的原则和适用具体的方法。遵守的原则应该是因案而简,即根据案件的审理环节该简则简,应详必详。审判长视案件具体情况,指示、引导、控制和掌握简化审理和详细审理的时机和进度。这一原则应当作为一种理念深入人心,来引导和制约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中的思维。简化庭审程序可考虑分成如下四部分进行。
(一) 简化审理被告人基本情况。
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查明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个程序往往在多人多案的情况下,要逐一对每个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回答,所占用的时间是比较冗长的,可视以下所述不同情况,对该简化的部份进行简化审理。
1、—般犯罪主体且没有前科的,应简化查明的程序。
对这类犯罪主体基本情况的查明,审判长在讯问被告人何时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被告人对起诉书所载明的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属实,当被告人在回答属实后,就不用再详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了,而将被告人的详细的基本情况放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由起诉书中反映出来。这样即避免了审判长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和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重复,从而节约部分庭审时间,又使法庭旁听者对被告人的整个情况包括基本情况和犯罪行为有一个连惯的较集中的了解,庭审效果较好。
2、被告人属特殊犯罪主体的、有前科的应详细查明。
如果被告人的身份有上述情形,审判长在讯问完被告人何时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时,还应将上述情形作为重点加以详细查明。因为,被告人的身份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所处刑罚的轻重,被告人若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受贿等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若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在法定的期限内重新犯罪则是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也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依据。
(二)简化审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情况,也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我们认为,对这部分,在告知被告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明白的前提下,是可以对程序进行简化的。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被告人一并送达“刑事案件审理须知”,将庭审中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回避权、辩护权、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权利及最后陈述权利在“须知”中载明;对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羁押情况也可一并核实,为庭审活动的简化打下基础。其简化的主要内容是:在审判长讯问完被告人何时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紧接着讯问被告人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刑事案件审理须知”,对告知的刑事诉讼权利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回避,是否委托辩护人等。这样,庭审中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交代诉讼权利可以从简。值得注意的是,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申请回避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对对其申请回避是同意或驳回,是不能省略的。
对这部分能否进行简化审理,也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在法庭上不详细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不利于也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种对保障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理解过于机械有失偏颇。正是出于被告人不同的年龄,文化程度,智力能力等诸多因素对保障其刑事诉讼权利产生不同影响的考虑,为避免法庭上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流于形式,才采取如述庭前送达“刑事案件审理须知”的方法。将被告人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载明其中,使其在庭前有更多时间了解明确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内涵,以便在庭上正确行使其权利。这样做对告知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程序不是省略,不是简单化不予重视,而是在告知的方式方法上更其体、更细致,更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三)简化审理事实调查和证据质证
法庭审理的主要部分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质证,目前,刑事案件的庭审效率相对不高,主要表现为对诉讼双方没有争议戒争议不大的事实控辩双方均逐一询问,有的反复询问。对证据繁琐举证、质证,对“一证一质”理解为逐份证据宣读,一证一质,整个庭审过程冗长、拖沓,且庭审重点不突出,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调查、举证、质证不够充分。对这部分简化审理,主要是删减法庭调查阶段不必要或重复的环节,简化对被告人的讯问,重点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有无异议,以往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作供述是否属实,有无补充意见等。由于庭审的案件有一案一人和一案多人的,也有多案—人和多案多人的,每一宗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简有繁,有清楚也有不清楚的,每一个被告人对事实和证据的态度是不尽一致的,有全部承认指控罪行的,有部分承认指控罪行的,针对这样的情况,我们认为,审判长可按照如下所述三种方法加以区别对待和引导、控制简化审理。其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犯罪认可的,审判长引导控辩双方直接对证据质辩,控辩双方无须逐一对案件事实详细查问。控辩双方出示证据时只需讲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及与案件关系即可,不必全文宣读。对证据的出示可分类举证,即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分类,可分为言词证据,书证、物证等分类质证,不必一证一质。其二,对主要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清楚的,或被告人对指控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可的,对清楚和被告人认可的部分可采取其一所述方法作简化审理,把不清楚和被告人不认可的作为庭审的重点作详细审理。其三,对主要事实和证据不清楚的,则应当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有重点有主次地逐一调查和质辩。这里所指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重点和主次,并不是靠相对缓慢,冗长的庭审程序发现,而是在庭前证据展示阶段就已突现。换言之,此类案件应经过“庭前证据展示”,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所展示的证据如无新的异议,对这部份无异议的证据,不再重复举证,并出示这部份证据提取的时间、地点、机关、在卷宗的页码以及所要证实被告人有罪、罪轻、无罪的具体内容作归纳说明,不必详细宣读证据的具体内容。这样将节约大量庭审时间,详细审理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后,控辩双力所存异议的证据。
(四)、简化审理法庭辩论
我们认为,庭审中的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审理应当把握两个重点,第一,对已经法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审判长应指示、引导控辩双方将辩论的焦点放在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及所适用的法律上,也就是量刑意见上。控辩双方的意见,可不必对事实进行综述,也不必详细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进行论证。其二,庭审中如发现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审判长应重点指示和引导庭审围绕争议的问题,进行重点辩论。
根据《若干意见》,对庭审中的以上个方面可以进行简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把握庭审程序的公正性,不能片面追求简化审理,需做到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庭审中,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仅体现在“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定程序阶段上,而是体现在法庭调查的各个环节中。在此环节上不得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个别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详细陈述;被告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时,应认真审查其理由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得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五、关于量刑优惠问题的思考
《若干问题(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对“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案件的被告人在处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的依据,体现了我国一贯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一是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自愿认罪”。被告人确实“自愿认罪”这是从轻量刑的前提;二是掌握“酌情”和“从轻”的内在涵义;“酌情”是既考虑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审这一情节,也要考虑在适用简化审过程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的具体情节。“从轻”是指在该罪的法定量刑的范围内从轻处罚,否则优惠则无法定量化标准。三是掌握适用该意见审理的案件在量刑优惠上基本平衡,防止优惠时的“畸轻畸重”,以体现适用法律量刑的平等性。
六、关于判决书制作的思考
判决书的简化在于认证方面,由于控辩双方对于证据大多没有异议,因此不必在判决书中列举每项证据以及各项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只需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需要详细的说明。但是有一些内容是根据这种程序的特点在判决书中应当体现的。首先是要说明案件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现在很多判决书中都不表述该内容,使人疑惑为什么认证部分可以那么简单。其次是在说理部分要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量刑意见。因为《若干意见》的出台对于法院来说是目的是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对于被告人来说其认罪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减轻刑罚,若不在判决书里明示将挫伤他们认罪的积极性,会产生认罪与否都一样的心理,因此最好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被告人因承认控罪而得到的从宽刑期。再次就是法律条文引用上需要加入《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不引用《若干意见》,判决书里认证的简化、量刑的从轻化都将因为没有任何依据而出现问题。现在很多法院重视《若干意见》在庭审过程中的适用情况,而忽视了该意见对判决书的指导作用,殊不知法院审判工作最终能为百姓所了解的就是体现在判决书上。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其发展和完善都需要我们不断探索,相信在大家的共同的努力之下,这项改革措施将会日渐完善和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