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区路某的电动车存入物业公司管理的车棚内,并交纳存车费,后发现电动车被盗窃并报警。在找物业赔偿时,物业公司拒赔,遂起诉至法院,通州区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业主的损失。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小区又有五户电动车被盗,最终此五户业主与物业也达成了调解协议。
物业公司辩称,其与路某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不包括自行车车棚看管服务,物业公司今年还未向路某收取存车费,物业公司是无偿保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赔偿。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保管人,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路某寄存的车辆于保管期间丢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路某购买本案车辆后已经实际使用了一年半,故应适当考虑车辆折旧费用。综上,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路某购车费XXXX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保管费的支付】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凭证】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行为的要求】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