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京财行〔2011〕2483号)
各区县财政局、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加强法律援助补贴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补贴发放行为,鼓励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依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发放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包括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复印费、误餐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基本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翻译人员支付的翻译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审核后,法律援助中心据实报销。
第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以接待来访、来电、网络等形式为群众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的群众免费代书的,每个工作日补贴150元。
第五条 刑事案件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确定补贴标准:
(一)侦查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
(二)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
(三)一审、二审、再审、自诉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为同一受援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20%。
第六条 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执行案件,每件补贴1000元。
为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为同一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代理刑事诉讼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20%。
第七条 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或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同一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承办以下仲裁、诉讼、执行案件及非诉讼案件,以相应案件标准为基数计算补贴,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件案件,增加补贴25%: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决定合并审理、执行或仲裁的;
(三)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的。
第九条 行政诉讼案件或者国家赔偿案件按照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
第十条 同一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的,自第二个阶段起按照相应补贴阶段标准的50%予以补贴:
(一)代理一个刑事案件的多个阶段的;
(二)代理一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的多个阶段的;
(三)代理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后再办理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
第十一条 承办的法律援助事务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证等情形的,应当先由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援助中心协助办理。对确需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并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的,对于异地办案产生的费用,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报销,并在社会律师办案补贴项目中列支。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案归档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三)经查实不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四)经法律援助中心或其他有关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监督检查,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五)结案归档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立卷归档要求,或经修改、补足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援助事项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按照本办法相应补贴标准的50%支付补贴:
(一)因受援人具有《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法律援助中心终止法律援助的;
(二)承办的民事诉讼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对受援人再审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补贴经费使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全市范围执行。对于预算支出安排较困难的区县,可以逐步提高补贴水平,并在2013年前达到本办法确定的标准,报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后,本市消费者物价指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发生较大变化,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进行执行情况评估,适当调整补贴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执行之前法律援助中心已经指派的案件,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