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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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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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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可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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