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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合理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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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09年10月12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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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理问题:一是法律上应当如何判定见义勇为的成立与否;二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以及其行为与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合理限度。


        一、见义勇为的判断标准及其法律性质


        目前,主流观点一致认为,所谓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紧急危险情形之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损害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见义勇为的正当化依据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特殊紧迫情况下的自我保护权。一些地方还以立法形式设定见义勇为奖项,规定见义勇为人不仅有权利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且可以因此获得奖励。

        见义勇为的成立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损害的目的,具有社会正义性。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损害。第三,行为人实施危难救助、保护行为,是出于道义上的正义感,并不是基于法律、契约等规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四,见义勇为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见义勇为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既有重合也有区别。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现实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对正当权益的保护权。紧急避险是指为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现实的和紧迫的侵害之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可见,某些正当防卫行为与紧急避险行为就是见义勇为行为,其区别主要在于:首先,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可以由自己实施,也可以由他人实施,由自己实施的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其次,由他人实施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通常达到一定的强度,即利益重大、不顾安危、表现突出才能成立见义勇为。因此,凡是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就是紧急避险,但是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不一定被认为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理根据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和紧急避险制度。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及其行为与不法侵害人的死伤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本案的案情看:第一,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他人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损害;第二,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为保护他人利益免受损害及时追赶抢夺人的行为的实际行动;第三,被告人闻讯有人抢夺后实施的追赶抓捕行为是出于道义上的正义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是基于法律、职业而产生的义务。第四,被告人张德军是在抢夺人抢夺成功并正在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进行追赶和抓捕,高速追赶对自身的安全也是一种危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基本条件,其性质应当属于见义勇为。

        换言之,对本案被告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为了使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追赶、抓捕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人张德军构成犯罪必须是其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本案的后果看,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假定不法侵害人的伤亡是被告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的,如果从防卫的利益仅仅是一条项链来看,那么防卫行为确实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被告人张德军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是不是被告人张德军的驾车追赶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呢?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行为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不法侵害人的伤亡不是被告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人张德军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三、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有的合理限度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乃是刑法上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和紧急避险制度。因此,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必须要保持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的合理限度之内,否则将承担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就正当防卫而言,防卫行为应当以正好制止住不法侵害、并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必要限度,不可能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双方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进行全面分析。需要指出,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根据客观事实进行,不应涉及防卫人的认识能力,因为这是解决防卫行为过当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非防卫行为一超过必要限度就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见义勇为人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法益来保护另一种法益,因此不能通过对一种法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种法益,必须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即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损害必须要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见义勇为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采取的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一般而言,追赶、抓捕、扭送行为本身不具有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性质,一般不会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伤,但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虽然公民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但如果实施过度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如果一些实施轻微犯罪的嫌疑人身处险境,也并没有任何逃避抓捕的行为,但由于公民的不当抓捕和扭送而造成嫌疑人死伤的,就很难判断其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嫌疑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法侵害人的死伤与被告人的追赶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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