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望爱法律——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法律咨询   手机:13436438082 许律师简介
信望爱法律
您现在的位置:信望爱法律咨询网 >> 刑事犯罪 >> 律师提醒 >> 浏览文章
哪些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 浏览数:
  • 日期:2009年10月12日
  • 来源:信望爱法律
  • 【字体:
  •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是“身份犯”,即以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作为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或个人要素,如济南7.9爆炸案主犯段义和,其为国家工作人员(被捕前任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党组书记),因其利用职务之便及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无此特殊身份的人,只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可能独立构成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查明行为人是否符合受贿罪主体的条件,是能否定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有一些不同,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而受贿罪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不同的,后者在刑法上明文规定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而前者则是被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外的。上述主体只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却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有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比如利用在职时的工作关系或者结交的人际关系等,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这种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从而单独构成受贿罪?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不能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以后,又被其他国有单位聘用,担任某种公职,如果他利用现任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仍应以受贿罪论。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去的老同事、老部下等关系,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收受贿赂的,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通过、7月2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独立地构成受贿罪?

        法律明文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如果其本身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使其收受他人的财物,促使国家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不可能独立具备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指出: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却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是否构成共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认定。
        
        1.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先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然后由其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贿赂。若这种分工合作的行为是事前通谋的,则构成共同受贿罪,比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反之,若事前无通谋,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约定了贿赂,而后才告知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贿赂的,特定关系人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2.特定关系人先行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而后才向国家工作人员讲明,并要求或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若国家工作人员答应其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并实际上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城受贿罪共犯,比如浙江原交通厅长赵詹奇的情妇汪沛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其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她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被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若特定关系人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单方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情而违背职务构成他罪的,则按各自构成的犯罪分别论处。

        3.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取贿赂的,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特定关系人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则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就一般情况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无职务的特定关系人只能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如果特定关系人积极鼓励、唆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按教唆的内容行事的;或者特定关系人先收受了行贿人送上门的财物,然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特定关系人均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教唆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先有受贿意图,与其特定关系人共同密谋策划,特定关系人积极配合,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则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

        在查办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参与的受贿案件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某某(特定关系人)收下的,我根本不知道”,或者辩解道:“我曾对某某(特定关系人)说过,东西要退回去”,否认自己有受贿的故意;其特定关系人为了给国家工作人员开脱,也往往说“东西是我收下的,他根本不知道”,把责任全揽到自己身上,以此来钻法律的空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特定关系人从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不能证明前者知道并且同意其特定关系人的行为的,对其不应以受贿论处。此外,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四.“假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

        这里的“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指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人,而主要是指那些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资质的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有关组织的信任,被任命为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或者职务较低的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较高职务等情形,也即行为人行为时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取得,形式上合法,实质上非法。对于这种行为人所实施的受贿行为,能否定受贿罪,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定受贿罪,认为行为人行为时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骗取有关组织的信任而非法取得的,其利用这一职务之便所进行的活动,不能视为从事公务,实则是欺骗活动的继续,如果认定其行为成立受贿罪,则无异于承认其所骗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合法的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定受贿罪,认为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国家有关组织正式任命的,是真实有效的,不能因为其取得职务的非法性而否认其职务存在的客观性。而且,行为人在此期间一直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履行职责的,其受贿行为也与其职务直接相关,如果否认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许多行为将无法收到制裁。

        我们认为,“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尽管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得来的,但却是实实在在通过了有关组织的正式任命的,社会公众对此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因而行为人利用其“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所实施的受贿行为,必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群众心目中的廉洁性构成破坏,这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的是国家公务,至于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取得方式如何,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不产生影响,这也是我国现行《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的精神实质所在。准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国家有关组织的正式任命,只要从事的是国家公务,行为人即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假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