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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贪污案审判中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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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3年05月08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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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提示:在刑事审判中,如何排除证据之间的“合理怀疑”?

      【要点提示】

      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是认定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即犯罪是否构成,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罚。刑事审判中应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法则,排除证据间的合理怀疑,最终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104号(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刑二终字第9号(2012年2月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崇恩。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受贿罪: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房崇恩利用担任测井一分公司经营办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测井一分公司原任经理杨连妙的安排,为《胜利报业》无偿结算测井一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余万元,2008年1月份左右,其收受了《胜利报业》原经理王洪斌的事后感谢费15万元。
      2.贪污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房崇恩分别利用担任测井一分公司经营办主任、副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倒”测井一分公司印刷费的方式,贪污公款17.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崇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房崇恩对指控其收受王洪斌15万元及通过“虚倒”测井一分公司印刷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7.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杨连妙安排他给胜利报业无偿结算工程款,一是为了稳定测井一分公司外部市场,减少恶性竞争,二是为了测井一分公司获得账外资金,因此,他认为15万元是王洪斌返还给测井一分公司的账外资金,他只是暂时保管;“虚倒”印刷费是领导安排的,他未占为己有。且15万元和17.2万元均是测井一分公司的账外资金,被告人房崇恩只是保管上述公款,无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崇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公款17.2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房崇恩的受贿事实系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到案后虽对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根据本案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房崇恩的贪污罪事实虽然也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的,但其辩解已对事实进行根本性否认,对贪污罪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崇恩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房崇恩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受贿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赃款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返还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
      宣判后房崇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辩称自己无罪:收到的15万元是王洪斌返还给测井一分公司的账外资金,其只是代为保管并无非法占有故意;“虚倒”印刷费是领导安排的,17.2万元是尚未消费的小金库资金,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连妙亦收受过王洪斌30万元的贿款,结合该笔行贿的事实及王洪斌的证言可证实给予房崇恩15万元是为了表示无偿结算的感谢,而非给予测井一分公司账外资金,对此,杨连妙的证言亦能够印证;从收受贿赂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房崇恩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未做任何记录,且将该15万元全部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由其妻在个人记事本上予以记录,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房崇恩亦未向任何人予以说明,故不符合保管小金库资金的特征,而应当认定非法占有该款项,依法构成受贿。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测井一分公司领导同意通过虚报印刷费的形式套取公款,但公款套出后因缺乏监督,上诉人房崇恩主观上便产生贪污公款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上诉人房崇恩掌握着套取出来的17.2万元公款,领导和同事均不知情,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也未做任何记录;在一分公司领导需要小金库资金处理账目时,其不是将手里已掌握的公款拿出来使用,而是另行套取印刷费;在保管方式上,17.2万元公款全部存入个人存单,无法区分,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亦未将该款向任何人交接。上述行为足以说明房崇恩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上诉人房崇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公款17.2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来说,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作案事实的各个主要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作案。这一证明标准要求案内的证据材料具有完整性与统一性,达到一定的证据规格和证明度,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往往难以收集齐全全部的证据材料,多数案件都会存在有部分证据欠缺,或者证据存在缺陷的情况。
      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离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而这种主观判断又必须有一定的标准为尺度,从而避免主观判断的随意性与恣意性。由此,在吸收国际上通行和国外刑事司法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综合全案在被告人是否作案以及是否有被告人以外的人作案等关键问题上排除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就应当认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如果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证据上有所缺失,不能达到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且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均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证明的确切程度不足以使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换言之,它是指理智正常且无偏倚的人在听取和了解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持有的对证明效力的怀疑。它不是一种纯粹心理上的“怀疑”,它同具体的案件及其背景具有某种相关性。它不是一种绝对正确的“怀疑”,也不是一种显然没有可能性的“怀疑”。它表示证明之确切性有怀疑的余地,但也不要求证明之确切必须达到没有发生错误的可能性。
      在本案的受贿罪中,被告人对收到15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保管单位账外资金,如果这一怀疑成立的话,受贿罪当然不成立,所以要看现有的证据体系能否排除这一合理怀疑:(1)根据同案犯杨连妙的供述,为《胜利报业》无偿结算测井费用是杨决定后让被告人房崇恩操办的,之后杨收受了《胜利报业》30万元的贿赂,在杨收受贿赂后却让房收受的15万元贿赂作为单位账外资金的可能性不大;(2)如果将15万元作为账外资金,房崇恩肯定是要入账的,现有证据反映,房崇恩对保管的“小金库”均有账目记载,但却对该笔15万元如此巨额资金未予入账不合情理;(3)从保管的方式来看,房崇恩将该15万元全部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由其妻在个人记事本上予以记录,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房崇恩亦未向任何人予以说明,该保管方式亦不符合情理;(4)该受贿事实是房崇恩在检察机关主动交待的,其当时做过有罪供述,现在是无理由翻案;(5)至于房崇恩对该笔15万元一直未动并不能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很多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在赃款到手后亦是惙惙不安,不敢动用。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印证,能排除该笔15万元被告人是作为账外资金保管的可能性。
      在贪污罪中,被告人亦是辩称是受领导安排套取印刷费后予以保管的行为,但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这种怀疑也是能够排除的:(1)房崇恩掌握着套取出来的17.2万元公款,领导不知情,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也未做任何记录,不符合保管小金库资金的特征;(2)如果该笔17.2万元是作为小金库资金的话,在一分公司领导需要资金处理账目时,房崇恩应当是直接将手里已掌握的公款拿出来使用,而不是再另行套取印刷费;(3)该笔17.2万元公款全部存入个人存单,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亦未将该款向任何人交接。以上三点足以排除房代为保管公款的可能性,且同受贿罪一样,该贪污事实亦是房主动交待的,当时做过有罪供述,之后无理由翻案,其翻供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故在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后,二审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郑战杰于晓艳高兴江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宁张世柱王芳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郑战杰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宁
      责任编辑:李明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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