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与李女士离婚,因李女士离婚后确无其他住处,生活困难,法院判决王先生以房屋居住权的方式给予帮助,判决房屋大间归王先生居住使用,小间归李女士居住使用。后王先生将此房屋赠与给薛女士,薛女士取得房产证,取得该屋房屋所有权。薛女士遂将李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女士腾房。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女士对于诉争房屋的小间有居住权,居住权具有物权性质,薛女士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得妨碍李女士居住权的行使,故判决驳回了薛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条规定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使用“居住权”一词的唯一一处,在司法实践中,此种类型的居住权纠纷也最为常见。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对于对方所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李女士在与王先生离婚时,因李女士生活困难,法院判令王先生对其进行帮助,李女士合法取得了小间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具有物权属性,能够排除其他人对于该房屋的直接支配。此后虽然薛女士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薛女士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时即明知该房屋小间由李女士居住使用的事实,薛女士的所有权并不能妨碍李女士居住权的行使,故薛女士无权要求李女士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