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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VS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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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8月18日
  • 来源:信望爱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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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某天,范华找到收购废旧品的李生,对李生说有废品要卖给他,但需要向李生借一把钳子,并要李生开车去取。于是,李生开着自己的车,在范华的带路下,来到一个军队大院。之后,范华让李生留在车内,自己带着钳子下车,大约二十分钟后,范华带着一捆刚剪断的电缆线回来,李生一看,心里有些犹豫,最后还是买下这些电缆线。后军队大院举报电缆线被盗,公安机关经过研究监控录像将李生抓获,检察院随后以李生伙同范华盗窃电缆线提起公诉,认为李生构成盗窃罪。(本案人名为化名)

        本案焦点:李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律师辩护

        一、李生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实施针对同一犯罪客体的行为,而且还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而言,共同犯罪故意包括共同认识、共同意志和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共同认识;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各共同犯罪人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这是共同意志;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其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数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相互沟通,彼此联络。这是意思联络。
        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因为,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就必然会导致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量刑。整个案件中,李生虽然开车载着范华进入军区大院,该行为客观上看起来对盗窃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李生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首先,二人没有事前通谋。范华找到李生时说有点废电线想卖给李生,李生当时让他送过来,他说送不过来,需要车去拉。范华告诉李生的是自己要卖废电线,但需要车拉,让李生跟着他一起去。范华并没有说是去偷盗电缆线,如果他说了,李生一定不会跟他去。事实上,李生也不知道他要去偷电线,只以为他要卖电线,而他跟着去拉,李生之所以提供汽车,是为了自己收购电缆线而开车的,并不是为了偷盗而提供帮助。显然李生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二人没有事前的商议和策划,没有事前通谋。
        其次,在去往目的地的路上,范华没有告诉李生偷电缆的事情,二人在开车前往目的地的过程中,也没有达成盗窃的意思联络,而且范华还要试图隐瞒其盗窃故意和即将施行的盗窃行为,以防止李生这个本分收购废品的人会不愿意跟他前往;当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李生原本也准备下车收废品的,但是范华却拦住了他,让李生在车里等着他,范华还是不愿意让他知道自己是要去偷电线,免得李生当场拒绝收购,当范华下车后,李生根本不知道范华是去盗窃电缆了,直到范华带着电缆线回来时,他也不知道他从何处弄来的。而当范华带着已经偷盗完的电缆线回到李生汽车处时,范华本人的盗窃罪已经实施完毕,此后,李生的购买犯罪所得电缆线的行为是另一个行为,与盗窃无关。
        所以,在整个过程中,李生没有盗窃的故意,也没有和范华在盗窃电缆一事上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盗窃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李生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他既不是实行盗窃的实行犯,也不是盗窃罪的帮助犯。他和范华二人根本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所必须具备的意思联络,即便其客观上看起来是开车帮助了范华,但实际上他们二人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这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的,不能客观归罪,应当遵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定罪量刑。

        二、李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具备以下要件:(1)客体。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及正常的司法秩序。(2)客观要件。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3)主体。一般主体。(4)主观要件。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能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本案中,范华下车后盗窃完电缆线、将电缆线带回李生汽车处时,范华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既遂,此时的电缆线是范华的盗窃犯罪所得。而当李生面对这些电缆线时,首先李生不知道他从何处弄来这些电缆线,此外,李生本不想要那些电缆线,因为心里确实有些疑惑这些电缆线来路不明,李生虽然疑惑和怀疑,但是最终还收购,这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因该罪属于单一选择性罪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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