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这一规定表明,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应由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行使,即院长负责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统一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都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其他上级人民法院,则只能在其所属的下级人民法院的范围内行使监督职权,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抗诉。一般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它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示与做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相应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