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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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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3年08月13日
  • 来源:许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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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冒充签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擅自非法占有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 例

    陈某系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

    20XX年XX月XX日,陈某利用其大股东等职务便利,冒充张某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张某持有的25%的公司股权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至陈某名下。

    陈某派人就本次股权转让情况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交纳了税款。

    之后,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鉴定,上述25%的股权价值人民币220余万元。

    各方意见 

    1、公诉机关:

    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

    陈某承认股权转让协议上张某的签名系自己所签,表示自己一直愿意给付张某150万元,对这个基本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张某仅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张某没有实际出资;被告人陈某是为了公司利益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才将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辩护人: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股份属于股东个人财产,伪造股权转让协议,非法转让股东股权不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不符合职务侵占的定罪标准;张某没有实际出资,仅为名义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陈某转让协议、变更股权的手段虽然违法,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张某股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 学者观点 ★

    笔者在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商事案件代理中,也接触到高管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问题。在合法股东不知情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签署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擅自转让股权,给其他合法股东的财产权益、股权流转秩序等都造成了侵害。

    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2005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有的学者认为:股份为股东享有, 是个体所有的财产性利益。将他人股份私下变更至自己名下, 公司财产并不因此受损, 而是股东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犯罪对象并非“本单位财物”而是某位股东的私人股份, 不满足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有可能涉嫌盗窃。

    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作为一项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但同时因股权具有特殊性,并非所有的股权都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的股权仅限于“公司管理中的股权”。比如,公司用公司财产购买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股东即为公司本身,该股权自然是公司财物,如果行为人伪造签章转移的是“公司管理中的股权”可成立职务侵占罪。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除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外,还取决于股权的所有者。只有股权的所有者为企业的时候,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股权为其他自然人所有,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还有的学者所持观点为无罪论,在民商事案件中去进行处理即可。

    对于伪造股东签章,签署假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骗取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等相关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分歧,涉及到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和无罪的讨论。


    ★ 北京某法院判决★

    本文所选案例,北京市某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陈某明知张某所持股权货币价值巨大、侵占他人股权违法的情况下,未经张某同意采取冒充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张某股权转移到陈某名下,已经事实上将公司管理中的股东张某的25%股权以150万元的转让价格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陈某在未经过股东张某的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张某股权,进而非法控制公司,是完成公司融资及后续处理的前提。

    公司股东股权可以转让,股权具有货币价值。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持有股权的股东,非法侵占公司管理中的他人股权,不仅侵害了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本案陈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某25%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至自己名下,剥夺了张某作为合法股东的正当权益,最终侵占了公司管理中的张某25%股权。本院通过分析证据所体现的客观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鉴于被告人陈某对于冒充张某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其对法律认识的误解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目前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且考虑到之前双方在长期共同工作中形成的友好关系,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被告人陈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该法院采纳了入罪观点,并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常见罪名中的职务侵占罪,从《中国企业家腐败犯罪报告》(2014-2018)的数据来看,企业家腐败犯罪中,职务侵占罪排名前列,职务侵占罪可视为企业家腐败犯罪的高发罪名,需要企业家们多多留心注意。


    ★刑法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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