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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借名买车,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车辆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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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3年08月11日
  • 来源:许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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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借名买车,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车辆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在北京,不少人没有小客车车牌指标,为了出行方便,不得不另想他法,常见的有借名买车的方式。对于借名买车来说,朋友们较为关注的是:
     
    • 借名买车协议是否有效?
     
    • 借名买车人出资购买后对于车辆是否享有车辆所有权?
     
    • 如果提供指标的主体因其他案件被人民法院执行时,车辆因登记在其名下,车辆是否会被法院执行?车辆被法院查封,出资购买人是否因此遭受失去车辆的风险?出资购车人对法院查封的案涉车辆(作为执行标的的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而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这涉及到在《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背景下,买车人因不具有北京市购买机动车资格,而借用他人名义购买车辆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的问题。
     
    本人研究了北京地区2017年至2023年期间的39份执行异议/复议相关的裁判文书,北京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裁判:
     
    • 26份裁判不支持出资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法院在另案中对车辆的执行。
     
    • 其余13份裁判文书中虽然支持停止对车辆(车架号××)的执行,但认为实际出资人无权取得他人名下的配置指标及相关车牌号码。
     
    并且,从时间上来看,自2021年以来,除了2023年某一个案件裁判支持之外,其余通常不支持实际出资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法院在另案中对指标人名下车辆的执行。
     
     
    不支持购车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法院观点:
     
     
    1、车牌号和车辆无法割裂单独处理,必须车证相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该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车牌号和车辆本身无法割裂单独处理,必须车证相统一。这也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需要和对机动车进行信息登记、信息公示的目的所在。
     
    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在北京市没有购车指标的人购买车辆的行为导致车户分离,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的损害。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一方面给车辆的管理秩序造成混乱,带来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损害了相关的公共利益。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以摇号方式分配车辆指标,并对参与摇号者的资格进行了限定。购车指标的资源分配属于政府对稀缺资源的行政管理,维护的是小客车的公共管理秩序。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后,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
     
    2、借名买车协议无效,不能确认出资人享有车辆所有权
     
    出资人明知其目前不具备在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资格,仍与提供指标人口头达成借名买车协议,或者签订《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书》、《个人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书》、《车辆指标租赁协议》、《车辆牌照指标借用协议》、与中介签订协议借名买车等,通过此种方式规避北京地区现阶段行政规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机动车登记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借名买车协议无效。由此出现纠纷时,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即使涉案车辆确系借名买车人出资购买,出资人举证银行流水明细、保险单等,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所需相应款项,并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是车辆购买和使用费用的实际负担人,但因其不符合购车应具备的前提条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虽为车辆实际出资人,也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亦不构成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3、借名买车出资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出资购买人在明知北京市关于车辆购置的相关规定,明知因其不具有车辆配置指标,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租用他人的车辆购置指标购买车辆并登记于他人名下,规避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购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车辆管理部门关于小客车规范管理秩序,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出现纠纷时,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出资人对于案涉车辆已实现占有,占有亦违反了上述规定,出资人对于案涉车辆所享有的权益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一经登记即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提供指标的主体,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执行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车由提供指标的主体所有,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提供指标的主体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借名买车出资人对该车辆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涉案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按照此规定,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的内容。出资人非涉案车辆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无权要求确认车辆为出资人所有、停止涉案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终止执行等。
     
    5、判决
     
    驳回借名买车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支持出资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法院观点:
     
    1、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不以车辆登记为准,实际出资人可成为车辆所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因此,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行驶的登记手续,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属证书。不宜仅以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从该复函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车主,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仅依据车辆登记车主为提供指标的人并不能据此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机动车的登记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动产原则上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属。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及转让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不以车辆登记为准,而应根据实际购车情况、购车款的支付、车辆的交付和占有等因素综合认定所有权归属。机动车权属登记的公示效力系对抗要件,并非判断物权权属的依据。
     
    车辆虽然登记在提供指标的人名下,但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认定要进行综合考量。出资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资人提供了《协议书》、刷卡记录、收款单、刷卡凭条、证人证言、收据、银行流水、还款记录、销售单、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出资人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出资人提交的保险单、维修工单及结算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由出资人长期占用、使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出资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有权主张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
     
    2、关于车辆的牌照:出资人无权利取得提供指标人名下的配置指标及相关车牌号码。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或其他涉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情形,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因此,虽然涉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是出资人,但其并未提交其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证明文件,故其并不具备在京购车资格,法院虽支持出资人就涉案车辆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但并非确认出资人享有京×车牌号的权利。因出资人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之规定,其无权利取得提供指标人名下的配置指标及相关车牌号码。出资人无权取得他人名下的配置指标及相关车牌号码。
     
    法院仅确认发动机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的某某小客车归出资人所有,或仅可对车架号为××的涉案车辆主张权利,但不可就车牌号码××主张权利,仅能判决确认车架号为××的车辆归出资人所有。也有法院判决:出资人仅对自行出资购买的某小客车车(即不带号牌的裸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物权优于债权,申请执行人不是善意第三人。
     
    申请人执行人系提供指标人的债权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并不因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而具有物权性质,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法以善意第三人身份对抗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资者,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出资人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执行人无权以善意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
     
    4出资人借名买车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出资人借名买车的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比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但这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中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也有法院认为:违反限购政策的行为违背了北京地区的车辆限购政策、扰乱了有关机关对车辆登记制度的正常管理秩序,但因其所采用的系借名的违法手段,出借牌照指标后亦无法再次申领牌照指标,故二人之行为客观上并未妨碍该规章对小客车数量调控、防止北京地区小客车数量过快增长目的的实现。另外,违反限购政策之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
     
    5 判决模式
     

    一、登记在京×牌×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实际出资人所有。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京×执×号执行案件对号牌为京×牌×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执行。
     

    一、确认车辆识别码为××,发动机号为××的某小客车归出资人所有。
    二、解除对车辆识别码为××,发动机号为××的某小客车的查封。
     

    一、确认车架号为××某轿车归出资人所有;
    二、停止对车架号为××某轿车的执行。
     

    一、确认登记在某某名下车辆品牌为××牌,车架号为××的小型轿车一辆归出资人所有。
    二、停止本院依据(×)×执字第×号执行案件对车架号为××的某某牌小型轿车的执行。
     

    停止对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小型轿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确认出资人对某某车(品牌型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温馨提示:
     
    因借名买车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在2017年至2023年的39份法院裁判中,虽然有13份裁判文书直接保护了出资购车人的权益,但是仍然有26份裁判不支持出资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法院在另案中对登记在指标人名下车辆的执行,尤其在2021年之后的裁判多为如此,实际出资人极大可能只能因借名买车协议无效而向提供指标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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