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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违约金500万,二审改判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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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3年03月22日
  • 来源:许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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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是许霞律师参与办理的一起与合伙协议有关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案件,一审判决当事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当事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委托我们,代理律师研究一审情况后书写上诉状,并积极搜集有利证据向法院提交,结合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案情简介:


    林某(化名)起诉吴某(化名):林某与吴某达成合作经营的协议,经营过程中,吴某变更网银数字证书,更换网银操作员,林某持有的优盾失效,无法登陆共管银行账户。后吴某解除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林某起诉吴某要求其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违约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其违约事实一是单方面排除了林某的经营管理权;二是擅自与第三方解除合同。合伙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致使对方无法实现合作经营之目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00元”,一审判决吴某支付林某500万元违约金。


    律师办案经过:


    一审判决后,吴某另行委托律师,本律师参与其二审代理工作,拟写上诉状并积极搜集证据。
     
    第一,递交上诉状

    律师代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意见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吴某没有排除林某经营管理权,是林某自己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林某作为优盾管理人员之一,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甲方
    为了防止扩大损失而采取措施,符合我国合同法减损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三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合伙协议双方和第三方均在现场洽谈了解除合同事宜,并非吴某擅自解除与第三方的合同。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一直在努力实现合作经营之目的,林某却不依约出资、不尽责管理。一审法院对于调整违约金没有进行法律释明,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50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程序违法。违约金严重畸高,违约金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林某的损失等情况,并衡量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第一次开庭审判长并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变更合议庭成员却未提前告知,原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未公开出示、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第二,搜集有利证据

    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短信记录和现场谈话录音证据各一份,证明林某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非我方擅自解除合同;进货单、资金审批单、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某多次没有及时授权,影响了对第三方的付款,因此取消林某的U盾管理权,是她违约在先,她没有尽职尽责履行一个合伙人的义务;借款合同、林某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证明林某借款的事实且并非我方擅自解除合同。


    案件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现场谈话录音证明吴某并非擅自与第三方解除合同,第三方亦表达了终止合同的意愿,也非吴某的单方意愿和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系擅自解除与第三方的合同并构成违约,该认定不当。

    吴某擅自解除林某对合伙银行账户的共管权,系单方排除林某经营管理权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违背了合伙原则,并影响了合作经营的开展,致合伙目的难以实现,吴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林某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显然过分高于吴某违约行为给林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吴某请求予以调减,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林某未能及时授权履职的因素,可以减轻吴某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终止与第三方合同的履行亦经过合伙双方与第三方协商的事实,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前期履行情况,结合五年合伙期限的预期利益等各方面因素,依照公平原则,
    酌定吴某向林某支付违约金的20%,即100万元
     

    关于法院释明与违约金过高的调减:


    本案一审吴某的辩论意见主要在于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未提违约金过高的意见,而一审法院对于调整违约金也没有进行法律释明,直接判决吴某承担50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

    本案发生在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二)关于释明权的行使问题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行使释明权。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直接进行调整,无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二审中,代理律师除了从吴某是否构成违约角度进行辩论,也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是否调整违约金数额进行释明,要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过高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减。上述《通知》中也指
    出“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直接进行调整”。最终二审法院考虑了律师的意见,一方面认定吴某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但林某未能及时授权履职的因素可以减轻吴某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另外一方面,吴某与第三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又结合合同约定、前期履行情况以及五年合伙期限的预期利益等各方面因素,依照公平原则,酌定吴某向林某支付违约金的20%,即100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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