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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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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8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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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些人因为各种原因借名买房,法律上对于此类房屋的归属是如何认定的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 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十条规定:
        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借名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可以参照前述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1]的规定处理。
      房屋腾退纠纷中,被告方以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作为抗辩的,法院应当释明其可以提出反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事人坚持不反诉的,应就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定。


            实践中,需要考察: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谁的名下,实际上是谁在保管着;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是谁所支付的;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房屋的装饰装修是谁管理负责的;房屋出卖方的证明等方面的证据,以确认房产的归属。



    [1] 第六条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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