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李某在一大型超市购物时将一个皮包内含5000元人民币和一把雨伞存放在超市的自动寄存柜。李某在购物结束时发现皮包和雨伞不翼而飞,遂以超市为被告称该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属于管理致使其钱物遗失,要求陪高赔偿5000元。
【评析】顾客在超市自助寄存柜寄存物件,超市与顾客形成的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还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超市自助寄存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合意成立合同。通过行为的方式作为意思表示是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超市与顾客在自助寄存中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达成寄存的合意,合同成立。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该柜箱内物品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件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和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已经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在本案的借用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动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存放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基础,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