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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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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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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收养解除的效力不仅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而且也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一)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等侵犯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解除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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