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老太太与王某签订遗赠抚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
1.王某对李老太太进行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
2.李老太太将其全部财产于其死亡后赠予王某。
协议签订后,王某对李老太太在生活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照顾。不久之后,李老太太的养女小李将其接到自家居住。
一个月后,李老太太通过公证处向王某送达了一份通知书,内容为李老太太单方提出解除与王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李老太太后订立遗嘱,将其财产由小李继承。不久,李老太太死亡。
王某前去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死葬义务,但遭到小李的阻拦,李老太太由其养女小李埋葬。随后,小李以李老太太的遗嘱为依据,继承李老太太的遗产。认为,王某与李老太太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解除了,遗嘱是李老太太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由小李继承。
王某则认为:自己与李老太太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李老太太生前尽了扶养义务,李老太太死后不能履行死葬义务是因为小李的阻拦,属于客观履行不能。遗赠扶养协议不能通过单方随意行使解除权而解除。
【本案焦点】
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是遗赠扶养协议在被扶养人死亡前,当事人双方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
【评析】
第一,遗赠扶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1.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我国法律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有两处,一是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第三十一条;二是《意见》第五十六条。继承法和合同法都是属于民法通则的子法,继承法中未规定和规定模糊的条文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内容,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3.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适用合同法。李老太太已经通过公证处向王某送达解除通知书,已经表明对王某履行的生养义务不满意,在此情况下,再维持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已经背离了签订协议的初衷。根据《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推定李老太太对王某履行义务不认同,因此应认定李老太太行使了解除权。
第二,遗赠扶养协议已经被解除,李老太太在其死亡之前行使了任意解除权。
1. 从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目的而言。遗赠抚养协议有利于对老人的照顾、扶养,对老人安度晚年很有好处。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条文考虑更多的是从保护被扶养人老者的权益出发,并非强调协议的契约性、公平性。
2. 从遗赠扶养协议的人身属性而言。遗赠抚养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人多为无直系亲属依靠的老年人,生存和死后归宿是他们最大的担忧,但他们期望更多的是生前的关怀和温暖,以及亲人般的照顾。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此处的”生养死葬“义务不仅要求扶养人使被扶养人生存下去那么简单,更多是期望被扶养人能够获得最后的天伦之乐。因为老人付出的基本上是自己的所有财产。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得到履行,不应仅看条文规定或者扶养人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被扶养人内心的一种感受。一旦内心得不到温暖和关怀,活着就成为一种麻木的生存状态。本案中,李老太太向王某送达解除通知书,就表明了李老太太对王某的扶养内心不认同,小李阻止王某履行死葬义务,属于维护李老太太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维持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没有强制履行力度。因为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在被扶养人死亡前的任意解除权。
3.从遗赠扶养协议的道德约束而言。《意见》第56条是对遗赠扶养协议所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进行了有效的规制,防范和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解释的必然结果,在老年人晚年安逸生活和财产可能引发扶养人的道德风险之间寻求平衡。遗赠扶养协议的被扶养人往往是将自身最后的财产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条款之一。如果一旦发生扶养人只“养”不“扶”的情况,被扶养人唯一可以拿起的武器就是任意解除权了。《意见》第五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赋予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扶养人会尽心尽力扶养老人,使老人享受天伦之乐。被扶养人在一旦行使解除权就要偿还已支付生活费的考虑下,也会慎重行使自己的任意解除权。
所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在被扶养人死亡前,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对此遗赠扶养协议均具有任意解除权。本案中,李老太太行使了任意解除权,根据《意见》第五十六规定,应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56条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