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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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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1年02月14日
  •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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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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