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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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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9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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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即交付义务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关于作为出卖人基本义务的交付仅指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即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前者是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使其处于可以直接管领、控制标的物的地位;后者是在标的物不实际转移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交于买受人,常见的所有权凭证有仓单、提单、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等。出卖人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的方式有交付和登记。
      如果出现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和不可抗力的情形,出卖人得免除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但是按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一般动产时,出卖人的两项基本义务实际上合二为一;但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或者需经登记方能转移所有权的动产的情况下,出卖人的双重义务具有实际的意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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