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望爱法律——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法律咨询   手机:13436438082 许律师简介
信望爱法律
您现在的位置:信望爱法律咨询网 >> 合同纠纷 >> 买卖合同 >> 浏览文章
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
  • 浏览数:
  • 日期:2011年01月29日
  • 来源:互联网
  • 【字体:
  • 我要评论(0)
  •   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是指出卖人所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交付产品质量保证书、保修单、保险单等;该义务也可以基于交易习惯,如出卖人一般应将标的物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发票等交付与买受人。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律规定了法定的从给付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在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后,必须对这些单证和资料所载的内容承担责任,例如出卖人将保修卡交付于买受人后,必须在保修卡规定的范围、时间内承担保修责任。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其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这是因为:在该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在该义务源于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为附随义务,不履行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基本义务但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因为对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已经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就应支付价金,这两项义务为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0% (0)
    0% (10)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