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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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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0日
  • 来源: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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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2001 年修正案)第37 条第2 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 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 应予支持:
          ① 由于物价上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② 因子女患病、上学, 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③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的收入增加, 使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 可提出减少或免除其给付义务:
          (1)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 失去经济来源, 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 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 有抚养能力的;
          (2)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 无力给付的;
          (3) 抚养子女方再婚, 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育费数额可以相对减少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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