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夫妻双方虽未离婚,但是作为父母的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符合条件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孙某某诉皮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中就适用了本条款。
孙某诉皮某抚养费纠纷案
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
(2011)丰法民初字第02179号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成华(孙某之父),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朝茂,重庆市丰都县包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皮某(又名皮建君、孙某之母)。
原告孙某与被告皮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成华、被告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
1995年1月10日被告皮某生育原告孙某。2002年12月被告皮某以“外出务工挣钱用于原告孙某读书”为由外出不归,后得知与丰都县三坝乡卢家山村三组村民肖吉文同居,并生育有一女一儿。被告皮某自2003年起至今未对原告孙某尽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皮某给付原告孙某抚养费120000元。
被告皮某辩称:原告孙某所诉事实属实,自外出务工后,原告孙某之父(监护人)从未找过被告皮某,在外务工未挣到钱,无力尽抚养原告孙某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皮某与孙成华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5年1月10日生育女孙某,皮某与孙成华共同抚养孙某至2002年12月止。后皮某以“外出务工挣钱供孙某读书”为由离家外出不明。2011年5月因皮某涉赚重婚罪,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中,孙某及其父孙成华才得知皮某于2002年12月离家后与本县三坝乡卢家山村三组村民肖吉文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儿一女。其间皮某曾主动与孙成华协商过有关孙某抚养费事宜。皮某愿意承担孙某自2003年1月起至2010年的部分抚养费,后皮某以“经济能力有限”为由未付。现孙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皮某一次性给付成年前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计120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本院以(2011)丰法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皮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皮某既未与孙成华离婚,也未与孙某、孙成华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在校证明、丰都县树人镇白江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丰法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2011)丰法刑初字第0019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皮某与原告孙某之父孙成华系夫妻关系。依照我国婚姻法之规定,被告皮某、原告孙某之父孙成华均有抚养原告孙某的义务。自2003年1月起被告皮某外出至今,未尽到抚养原告孙某之法定义务。而抚养费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的费用。因此,原告孙某请求被告皮某给付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给付的数额过高,本院以抚养费每月300元认定为宜,计算至判决之月止;自2011年12月起,若被告皮某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自2003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抚养费32100元(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小 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秋 林
【文书标题】孙某某诉皮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1)丰法民初字第02179号
【审理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