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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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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7月23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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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权利义务的相互性和家庭成员地位平等的原则,兄弟姐妹应当在一定条件下互负扶养义务。现行的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因此,弟、妹对兄、姐扶养义务的产生,亦应当具备下述三个条件:
      1兄、姐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兄、姐如能以自己的财产维持生活,自然不得受扶养;虽缺乏生活来源、不能维持生活而有劳动能力,亦不得受扶养。所谓缺乏生活来源,是指没有维持生活的财产,包括没有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丧失扶养能力。如果兄、姐有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且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需要扶养的兄、姐应当由其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扶养,弟、妹不承担扶养义务。
      2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如果弟、妹是由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成人,不是由其兄、姐抚养成人,弟、妹对其兄、姐不承担扶养义务。如果不是由兄、姐扶养成人的弟、妹,在兄、姐生活遇到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给予一定经济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这属于社会道德规范调整的道德关系而非法律关系。
      3弟、妹有负担能力。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适用此条款,不以兄弟姐妹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与祖孙间的扶养义务一样,都是第二顺位的,具有对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缺格时的补位性质。符合法定条件的扶养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扶养义务。否则,扶养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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