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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豆芽事件”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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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2年03月01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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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毒豆芽事件”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宣判“毒豆芽事件”,蹇明志、杨桂荣夫妇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刑罚。经过庭审,法院认为,蹇明志、杨桂荣、张显君、闵国成、蹇明会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蹇明志、杨桂荣、张显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闵国成、蹇明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为此,去年12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一审判处蹇明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杨桂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张显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闵国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蹇明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一审宣判后,杨桂荣、张显君不服,提起上诉。沈阳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罪名解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生产、销售的必须是有毒、有害食品,这既是构成本罪的关键,也是本罪与其他犯罪的主要区别。所谓有毒、有害食品,是指掺入含有毒元素或者会损害人体健康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物,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的白酒,用工业盐、工业色素等加工的腊肉、香肠等。如果在食品中掺入砒霜、氰化钾等剧毒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2、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一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加以销售的。
      3、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如果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和水平的局限,误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作食品添加剂加入食品中,即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应构成本罪。
      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下两种情况也应定本罪:(1)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2)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上述销售金额标准3倍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41条、第144条、第150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处罚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1、自然人犯本罪的,分别按以下三个幅度处罚:(1)一般情况下,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单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刑罚处罚。但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他们的责任,做到轻重有别。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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