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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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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4日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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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朝阳法院判决李胜义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不存在选择性,犯罪对象存在选择性。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

          案情     

          李胜义、耿守军伙同兰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7年3月2日和7日,在北京市首都机场至西单的机场巴士行驶过程中,分别窃得祝显伟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080元)、姬侃的9000余元及惠普牌4200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738元),并将这两台电脑分别以1800元、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大连。徐大连明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以3300元的价格将后一台电脑出售给李文兵。李文兵明知该电脑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又加价100元卖予他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李胜义、耿守军犯盗窃罪,徐大连、李文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胜义、耿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徐大连、李文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耿守军协助抓捕徐大连,属一般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胜义、耿守军在归案后,坦白了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故分别以盗窃罪判处李胜义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元;判处耿守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元;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徐大连、李文兵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李胜义、耿守军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徐大连、李文兵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对该罪名如何适用,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分歧较大。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徐大连、李文兵收购赃物并出售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分歧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掩饰与隐瞒之间是否存在选择关系,二是犯罪所得收益应当如何理解。  

           一、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作为行为方式的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三个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所确定的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的选择性要素包括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三类。根据选择性要素种类的单复,选择性罪名可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种,前者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只涉及一种选择性要素;后者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包括两种选择性要素。选择性要素之间存在选择关系是选择性罪名成立的前提。所谓选择关系,是指各个选择性要素的涵义要有显著的区别,不能属于同义词或者近义词,外延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否则,实践中就无法进行选择,无法准确适用罪名。     
          修改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四种行为方式能够明确区分,选择适用不存在问题。但修改后将行为方式由窝藏等四种方式扩大到一切掩饰、隐瞒行为,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也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按惯例,本罪应属于复合式选择性罪名。笔者认为,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只存在犯罪对象之间的选择,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     
          首先,掩饰与隐瞒的涵义难以准确区分。生活中,二者的涵义都是使真相不让别人知晓,属于近义词,大多数情况下均混同使用。其次,由于二者涵义近似,许多行为客观上无法准确认定是“掩饰”还是“隐瞒”。再次,如果必须对二者选择适用,审判实践难以操作。修改后,本罪的行为方式扩大到所有的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毋庸置疑,随着赃物种类的不同,具体的掩饰、隐瞒行为将非常繁杂,不胜枚举。司法解释不可能对各种具体的掩饰、隐瞒行为一一界定,而要求审判实践就案件中涉及到的每个掩饰、隐瞒行为都加以区分,既难以操作,也容易产生分歧,而且也无太大必要。    

          二、犯罪所得收益应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

          对于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存在选择关系,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收益”如何理解,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是指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有的认为是指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货币收入。     
          笔者认为,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理解为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首先,收益可以理解为利润。其次,这样才能将“犯罪所得”与“及其产生的收益”加以准确区分,避免产生包容、交叉或重合的现象。实践中只需将犯罪所得处理后的收入与犯罪所得进行比较,即可认定是否存在收益以及收益的多少。     

          本案案号:(2008)朝刑初字第0037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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