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望爱法律——为您提供最专业的法律咨询  点击这里法律咨询   手机:13436438082 许律师简介
信望爱法律
您现在的位置:信望爱法律咨询网 >> 房屋土地 >> 浏览文章
商品房质量问题纠纷及其处理
  • 浏览数:
  • 日期:2012年03月26日
  • 来源:互联网
  • 【字体:
  •   房地产法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的法律文件,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商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商品住宅出售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住宅保修期从开发商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购买整栋商品房的,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如果购买的商品房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法院应支持买房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不管房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是否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只要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购房者要求退房和赔偿损失的,法院都应予支持。
      另外,即使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有质量问题,但有其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购房者同样有权要求退房和赔偿损失。这里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以下范围:(1)屋面防水工程;(2)其他土建工程,一般包括地面、楼面工程,门窗工程等;(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包括暖气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等安装工程。
      同时,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在未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购房户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