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规定的新罪名,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是一种派生性犯罪,需依附于本罪才能成立。由于立法者将本罪客体认定为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秩序,将该罪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之下,因此,没有规定明确的犯罪金额,“两高”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一是前罪构成犯罪,后罪就认定构成犯罪,而无数额限制,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宽。如李某明知张某抢劫来的价值为几十元的手表而收购出卖获利,因抢劫罪无数额限制,李某构成抢劫罪,而张某仅因为收购了几十元的赃物即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显然打击面太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是无具体数额规定,造成定罪量刑随意性增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种犯罪,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而数额是确定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如上所述,对于掩饰盗窃犯罪所得的行为,实践中往往比照盗窃犯罪的数额定罪量刑,但是每个法官比照的程度又不相同,造成如果两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处的结果却可能不一样,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点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这样做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使刑法更体现预防犯罪、震撼犯罪作用,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