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赃物犯罪中的“明知”
【案情】
罗某定期在某小区收购废品。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11点半,该小区保安队长刘某和另外4名保安敲响了罗某的房门,称小区有一批废品电缆要处理。罗某二话不问,全部将其收购。后经查实,该批电缆是刘某与其他4名保安看见小区长期堆放着一批电缆没有人问津,便将这些电缆取回自己办公室藏匿。一周后,见小区物管方面并无反映,遂于深夜驾驶小区巡逻车找到罗某声称要处理这些电缆。经查,销赃电缆长76米,罗某共付1万元,而按市价销售可卖1.4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刘某等5位小区保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小区物管公司所有的废旧电缆非法占为己有,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对罗某收购他人由财产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否也应当定罪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不可能知道按“正价”收购的电缆是赃物,不具有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故意,因此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罗某实施行为时的相关情况,可以推定其已经知道可能是赃物,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对赃物是否“明知”。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只有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对象)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会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碍刑事司法作用的结果(行为性质与意义),也才可能具备犯罪故意产生的基础。为了避免过于放纵赃物犯罪分子,从而更有效地打击其上游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司法解释将“明知”做了扩大解释,包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
“已经知道”是赃物,包括知道必然是赃物和知道可能是赃物两种情况。知道必然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相关事实,已然断定出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必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没有其他性质判断的可能性。知道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相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赃物,但又不能绝对肯定。概言之,为了满足“已经知道”的条件,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可能是赃物、或许是赃物就足够了。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赃物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应当知道”是赃物,应限定理解为基于“推定明知”的情况。有一种观点将“应当知道”与刑法总则第十五条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做同一理解,也即是说,行为人只要对赃物具有预见能力,不论是否有实际认识,都属于“明知”。认为本罪包含了过失罪过形式,这有部分国家既有的立法经验为证。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既然规定本罪是故意犯罪,司法解释就无权超越刑法规定将过失也作为本罪的处罚形式。因此,“应当知道”与成立过失犯的“应当预见”是两回事。“应当知道”是赃物,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推定的逻辑方法,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相关情况,推断出行为人已经知道必然或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也可以说,“应当知道”为认定明知在证据和程序上提供了具体标准。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在本案中,考虑到保安驾巡逻车贩运电缆、成交价与市场价相当等事实,罗某若不细问来源,应该不能确知其必然是赃物。但是,罗某面对深夜叩门者,竟不问来由而收购大宗电缆。如果罗某稍稍一想就会发现刘某等人的明显破绽:如果是保安公司授权其贩卖,为何要到夜深人静之时?又为何不索要报销凭据?确切地说,罗某在收购电缆时对财物性质存在着处心积虑地抑制自己知道的状态,符合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的要求,应推定其明知可能是赃物。综上,罗某在明知是赃物并收购的情况下,必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妨碍司法作用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罗某在收购赃物的故意支配下,客观上实现了收购赃物的不法效果,当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