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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与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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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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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与“冒名”


      “冒名”是指在自己的作品之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冒名者通常在其作品所属的领域没有名气,因此希望借助名人的声誉推动作品的销路。“冒名”显然是一种侵犯被冒名者权利的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究竟侵犯何种权利,却存在不同观点。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由于该条中有“署名”一词,易使人认为被此种行为所侵犯的,是《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

      在著名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案”中,被告拍卖了署名“吴冠中”并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吴冠中认为此画系伪作,起诉被告侵犯其署名权。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在依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17]

      从该判决书中有关“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的用语来看,法院认为被告所侵犯的“著作权”具体应为“署名权”。

      在近期判决的“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更是明确认定: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确系未经黄华国许可,在其出版的非黄华国创作的涉案图书上署名黄华国为作者,已构成对黄华国署名权的侵犯。[18]

      笔者认为,判断“冒名”是否属于侵犯“署名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冒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未经许可署名”。如果一种标明姓名的行为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又怎么可能侵犯“署名权”呢?

      对这一问题,《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实际上已作出了非常清楚的回答——“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换言之,与“署名权”对应的“署名”,就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特殊情况,“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这就意味着,在上述案例中,只有表明“创作作品的公民”身份,在该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换言之,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不能被顾名思义地理解为任何在作品上署上任何姓名的行为,而是专指署上创作者姓名(含创作者的假名、笔名等其他名称)的行为。如果在作品上所署的不是“创作者”的姓名,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与此相应的是,“署名权”也是创作作品的作者所特有的权利,未参与创作作品的人,既然不是作者,也就谈不上享有“署名权”。

      对“冒名”而言,因在作品上所署的并非创作者的姓名,不涉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因此并不侵犯“署名权”。从权利归属的角度看,只有创作者才能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未创作该作品的人对该作品无“署名权”可言,其“署名权”不可能因为其姓名在其未创作的作品上被标明而受到侵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既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专属于作者,只有“作者”才能就他人侵犯其“署名权”的行为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那么对于在作品上“冒名”的行为而言,被冒名者根本就不是该作品的“作者”,又有何资格起诉他人侵犯“署名权”呢?相反,一位从未参与过作品创作的名人,如果其姓名被他人冒用,则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第(八)项的规定起诉冒名者侵权,这足以说明该条规定的权利与《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署名权”并无关系。

      既然如此,又如何解释《著作权法》中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的条款呢?笔者臆测,这可能是借鉴英美法系版权法的结果。因为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冒名”的大部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英国《版权法》第84条明文禁止“冒名”(false attribution),澳大利亚《版权法》195AC条、新西兰《版权法》第102条也为作者规定了相似的“禁止冒名权”(Author’s right not to have authorship falsely attributed)。美国《版权法》则在1990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通过后,增加了第106 (A)条。其中第(a)款也规定了“阻止将(视觉艺术家)的姓名在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品上作为作者姓名使用的权利”(the right to prevent the use of his or her name as the author of any work of visual art which he or she did not create)。[19]

      但必须指出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的观念本来就是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它们更为注重作品作为财产的经济价值。冒名的实质是利用名家的声誉牟取不当经济利益,会在损害名家声誉的同时影响其今后作品的销售。因此,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禁止冒名权”实际上是为了制止利用名家的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郑成思教授认为:“冒名可能影响被冒者本应取得的收入。因此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20]实际上也指出了“冒名”所具有的不正当竞争性质。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规定的“禁止冒名权”是与“署名权”相并列的一项独立权利。如英国《版权法》在第77条以与我国《著作权法》类似的方法规定了“署名权”(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author or director)——“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电影的导演,在以下款规定的情形中享有表明其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而“禁止冒名”的规定则出现在第84条,在条文排列中,位于第80条规定的另一项精神权利——“反对歪曲作品权”(right to object to derogatory treatment of work,类似于我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后。[21]显然,在英国《版权法》中,“署名权”与“禁止冒名权”并不是一回事,它们是相互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研究英国版权法的权威著作《现代版权与外观设计法》将两者作为相互独立的内容加以介绍,并将前者称为“right of paternity”,[22]其虽然也可译成“署名权”,但直译为“父权”似更为妥当, 以显示英国《版权法》中的“署名权”类似于父亲表明自己为其子之父的权利。试问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又如何有权称自己为孩子的父亲呢?其他欧洲学者在介绍英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时,也是将两项权利分开加以介绍的。[23]

      以英国《版权法》为立法模板的新西兰《版权法》对此采取了完全相同的立法方法。[24]而在澳大利亚《版权法》中,“署名权”(right of attribution of authorship)与“禁止冒名权”(right not to have authorship of a work falsely attributed)不但分属于193条和195AC条这两个条文,而且都不在一节之中,前者属于《版权法》第4章的第2节,后者则属于第4章的第3节。两者在版权法中的差异由此可见一斑。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第(a)款也是分别规定“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at work)和“阻止将(视觉艺术家)的姓名在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品上作为作者姓名使用的权利”(the right to prevent the use of his or her name as the author of any work of visual art which he or she did not create)这两项权利的。虽然第106A条第(a)款的标题是“rights of attribution and integrity”。但这里的“rights of attribution”的范围要大于“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而是相当于“right of right attribution”(“正确署名的权利”,即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right of false attribution”之和。美国著名版权专家Nimmer在其《Nimmer论版权》中,也是将上述两项权利分别加以说明的。[25]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版权法中,在作品上“冒名”侵犯的并非“署名权”,而是“署名权”之外的“禁止冒名权”。

      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和德国在《著作权法》中并未像英国那样规定“禁止冒名权”,其学者也并不承认“署名”可以构成对署名权的侵权。法国学者Lucas强调,在作者并未创作特定作品的情况下,署名权无法提供对作者的保护。学者Strmholm也指出:“署名行为有别于侵犯精神权利的行为”。[26]德国学者迪兹等也认为,署名权并不能使作者禁止冒名,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有别于英国《版权法》中的“禁止冒名权”。[27]

      葡萄牙则是大陆法系中是为数不多的在《著作权法》中禁止“冒名”的国家。但该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却出现在标题为“保护姓名”(protection of name)的第29条,而标题为“表明作者身份”(identification of the author)的则是第28条。从第29条的标题就可以看出,其保护的是任何人都有的“姓名”,而不是“作者的署名”。同时,第29条涉及的行为不仅有“冒名”,还有其他“导致公众对作者身份发生混淆”(该条第4款用语)的行为,包括:禁止使用与在已发表作品上的姓名相同的姓名,或使用与文艺科学史上著名作者相同的姓名;如果作者是另一知名作者的同名亲属,其可以通过增加显示亲属关系的名称加以区分。因此该条要解决的,仍然是导致公众发生混淆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葡萄牙《著作权法》第29条的规定,可以给解读我国《著作权法》中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提供启示。该行为侵犯的实际上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像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版权法》那样从正面规定“禁止冒名权”,因此该行为当然也不可能侵犯了这项未被规定的权利。在此,笔者赞同刘春田教授提出的观点:“冒名”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认定侵犯姓名权更合乎法律理性”。[28]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盗用、假冒”。[29]“盗用、假冒”当然包括在作品上“冒名”,在《著作权法》中将这项侵权行为列出,只是为了强调“冒名”可以以作品为载体,并不意味着“冒名”就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转换成了侵犯“署名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参与立法者也没有承认“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是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对此指出:“被假冒署名的人一般是文学艺术水平较高,在社会上有一定声望和影响的作者,因此,这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构成了对被署名人权利的侵犯。”[30]可以看出,编写者只使用了“构成对被署名人权利的侵犯”这样笼统的用语,却没有说明“被署名人的权利”是“署名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另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对此的解释则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首先侵犯了他人姓名权,同时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31]此处编写者明显认同“冒名”侵犯的是“姓名权”而非“署名权”。因此,“冒名”侵犯“姓名权”应是立法者的原意。

      在上述“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案”中,一审判决更为合理。该判决指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的存在均依附于作品而存在。本案中涉案作品并非黄华国创作,故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黄华国以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为由提出诉求,不予支持。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在非黄华国创作作品上署黄华国姓名的涉案行为属于假冒黄华国姓名的行为,黄华国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另行主张权利。[32]

      笔者认为,该判决对“署名权”和“姓名权”的区分是符合著作权法原理的。

      应当承认,在国际上确有一种观点认为,《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权”(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可以用于禁止“冒名”。《伯尔尼公约指南》就提出,作者凭借其“表明作者身份权”,可以制止将他的名字用在他人的作品上,因此任何人都不能将他人的名字加在他人未曾创作的作品上。[33]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此项权利是“表明作者身份”(claim authorship),而一名没有创作特定作品的人又如何能够对该作品“表明作者身份”呢?

      同时,国际上也存在相反的观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写的《版权法导论》(The ABC of Copyright)明确指出:对表明作者身份权与反对冒名权应加以区别。后者的实例为,在一幅并非由著名艺术家创作的油画上模仿他的签名。捍卫个人姓名不被他人冒用,严格地讲,并没有落入作者精神权利的范围,而是广义人身权的表现形式。对该人身权任何人都可以享有,而无论其是否为作者。[34]

      另一本关于英国版权法的权威著作《Copinger and Skone James论版权》在解释英国《版权法》规定的“禁止冒名权”时也指出:“这项权利并未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之中”。[35]

      而研究《伯尔尼公约》公认的权威著作《国际版权和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对其的超越》也质疑上述认为《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明作者身份权”能阻止“冒名”的观点。该书指出:作者精神权利隶属于其自己的创作(无论其是否选择在提供作品时显示自己的姓名),而普通法系的禁止冒名权只与作者并未创作的作品有关。在将他人作品假冒为特定作者的作品时,作者与其自己作品之间的关键联系是缺失的。因此,虽然规定一项针对这种假冒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可对作者提供重要保护手段,但《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款看来并未要求成员国赋予这项权利。[36]

      由此可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权”并不能用于阻止“冒名”。既然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也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且“冒名”并非“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那么“冒名”不侵犯作者“署名权”应属无疑。

        
       
    本文节选自《“署名”三辨》,作者:王迁,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网址:http://bmla.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61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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