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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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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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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的规定

      (一)权利质权的概念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具有与动产质权相同的一些特征,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目的,性质都是价值权、担保权。但是,由于标的物不同,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节的内容主要就是关于权利质权的一些特殊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动产质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随着经济高度发展,商品交易越加频繁,商品和货币流通的手段也应需要而不断发展,以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币流通越加广泛。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有着重要作用。设立权利质权的目的和意义即在于此。

      (二)权利质权的性质

      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主要有权利让与说和权利出质说两种观点:
      1.权利让与说
      权利让与说认为,原来质权的标的限于有体物,而所谓质权本仅指物上质,权利之上不可以设立质权。权利质权实际上是以担保为目的,而为权利的让与。尤其是债权质,质权人有直接收取质权标的债权的权能;如果不把债权的出质看作是债权的让与,则无法说明其理由。
      2.权利出质说
      权利出质说又称权利标的说。此说认为,权利质权与物上质权在本质上并无差别,所不同的只是其标的而已:物上质权以物为标的,而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权利人让与有交换价值的权利,与让与有交换价值的物,应依同一的理由,权利可以是交易上的标的。至于设定一般权利质权须依权利让与的规定,以及债权及其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质权标的债权,只不过是为了方便而已,不能直接视之为权利让与。出质的权利仍然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取得的是与出质权利不同的权利即质权。因此,权利质权性质上应是以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此说为通说。

      (三)权利质权的标的

      1.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要件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必须是财产权。财产权,是指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因其具有经济价值,质权人可以从其价值中受偿。而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还是身份权如亲属权、继承权,由于不直接具有经济价值,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必须具有让与性。权利质权为价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出质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其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须具有让与性。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不能称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比如,一些与特定权利主体密不可分的财产权,如继承权、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领取请求权,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3)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利。虽为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但不适于设定质权的权利,也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何种权利不适于设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在我国,在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权利一般认定为抵押权,因此,不动产物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由于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因此,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权利质权标的的种类

      本条对哪些权利可以出质,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一一列出;除这些权利以外,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质。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
      (1)汇票、支票、本票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未记载,汇票便无效。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本票必须记载“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未记载,本票便无效。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未记载,支票便无效。
      (2)债券、存款单
      债券是指由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了筹措资金而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政府证券在我国又称国库券,即由政府为筹措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的一种债券。金融债券是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企业债券是由企业发行的债券。
      存款单,也称存单,是指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后,由银行或者储蓄机构开具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
      (3)仓单、提单
      仓单是指仓库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填发的有价证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应下列事项:①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③仓储物的损耗标准;④储存场所;⑤储存期间;⑥仓储费;⑦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⑧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①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②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③船舶名称;④托运人的名称;⑤收货人的名称;⑥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⑦卸货港;⑧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⑨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⑩运费的支付;⑩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提单缺少上述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可以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基金份额是指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这里所称的基金,仅指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包括投资于不同对象的信托契约型基金、采用不同运作方式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和选择不同投资收益与风险的信托契约型基金等。
      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来体现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公司签发的股票来体现的。出资证明书,是指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②公司成立日期;⑧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⑤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①公司名称;②公司成立日期;③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④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就是股东享有股权的法定凭证,股东凭此证券就可享有相应的股权。
      只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有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依法不得转让,则不能出质。比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这两类股权在法定期限内都不得出质。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标记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通常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某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可以将其中的权利划分为人身权部分和财产权部分,只有财产权部分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许可权。这两者都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专利权是指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授予专利申请人或其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此,专利权人享有专利转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权。这两者都是专利权中的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指以各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主要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获得报酬权指转让使用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著作权人有密切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只能专属于著作权人,不得让与,也不得出质;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6)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应注意的是,应收账款的概念中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可以出质的权利中曾单独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一项。在征求意见时和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比如,交通部2006年12月《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暂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此时的收费权便不能质押。物权法采纳了这一意见,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概念纳入“应收账款”的概念中,在本条没有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我国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在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基于此,在国务院的有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部分应收账款的质押做了规定。国务院于1999年发文允许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用公路收费权进行质押贷款。该文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是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根据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质押。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也曾发文许可企业用出口退税权向银行进行质押贷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做了明确规定。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可以用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和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可以以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一些收费权质押做了规定,例如重庆市规定,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可以质押。
      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允许应收账款出质,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不应允许应收账款出质。其理由是:①应收账款出质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允许其出质有可能损害交易安全,质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②收费权实质是一种变动性比较大的期待权,体现在:一是赖以收费的设施能否建成是未知的;二是该设施建成后,能否收到预期的费用是未知的;三是收费权是特许的,受行政干预过多,有可能被行政机关取消,不稳定。因此,收费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风险较大。③国外规定应收账款出质,是以良好的社会信用和完善的金融机制作为基础的。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较差,金融机制不健全,银行呆坏账较多,法律允许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出质,可能会制造更多的呆坏账,增加金融风险。有的意见认为,应当允许应收账款出质。其理由是:①实践有需要。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公路建设、电网建设,所需资金量大,大部分都靠融资解决,收费权的收益比较稳定,以其出质风险不大,银行愿意接受。关于应收账款,据统计,我国企业现有5.5亿元应收账款的沉淀资本,由于法律限制,这部分资本发挥的作用比较小。而且对于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来说,没有多少不动产或者动产,但这些企业一般都有应收账款。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既能盘活这些沉淀资本,又能解决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②有理论基础。应收账款实质上都是一般债权,法律允许一般债权转让,就没有理由禁止一般债权做担保。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都立法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没有产生大的问题。④风险可控。以应收账款出质确实可能会产生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但国内外的实践经验表明,这些风险是可以控制和解决的。对法律风险,一般通过承认其合法性、建立规范的登记制度和明确清偿顺位等方法加以解决。对商业风险,当事人可以自己评估,通过合同约定和采取监控措施等来降低风险。物权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这是对可以出质的权利做的保底性规定。本条明确可以出质的权利并不能涵盖所有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根据现实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权利可以出质;只要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也适用本节权利质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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