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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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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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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项规定被通称为“禁止流质契约”条款。各国民法一般均禁止出质人与质权人以“流质契约”处分质押标的物,以保证质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始自罗马法,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
      规定禁止流质契约,主要是考虑债务人借债往往处于急窘之境,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境地和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与其签订流质契约,以价值过高的质押物担保小的债权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从而牟取不当利益。为了保障出质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禁止流质契约。当然,从现实生活与经济发展看,债务人借债,并非都是处于弱势地位,借债并进行质权担保的发生原因是多样化的。但从总体上说,为了保证担保活动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规定禁止流质契约还是十分有必要的。
      禁止流质契约的意思主要是:当事人不得在质权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质权人所有,即使当事人认为质物与债权价值相当,也不允许订立如此内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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