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但法律条款中未对上述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内涵。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可见,电邮、短信、微博、网聊等内容,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但无论何种证据,仍然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