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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邮网聊短信等可作民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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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5年02月05日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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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但法律条款中未对上述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内涵。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可见,电邮、短信、微博、网聊等内容,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但无论何种证据,仍然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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