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注意点:
1、交通费是受害人极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强调受害人就医支出的费用,强调实际发生的费用。
2、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
3、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
4、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座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乘座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座火车应当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况下需要乘座软卧、卧铺的,应当允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乘座该种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乘座飞机,紧急情况除外,也应由受害人说明乘座的合理性。
5、解释中的“正式票据”,不应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均属于正式票据。
6、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吻合,不相符的不能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