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2001 年修正案)第36 条第1、2 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 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因离婚而消除, 但双方与所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这是因为父母子女一般属于自然血亲关系, 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 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 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收养法实施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 对方未表示反对, 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 离婚后, 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 对方始终反对的, 离婚后, 应由收养方抚养子女。当生父(生母) 与继母( 继父)解除婚姻关系时, 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继父) 表示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时, 继子女仍由其生父母抚养。当然,如果继母(继父) 自愿继续抚养继子女, 并经生父母同意的, 应予准许; 对于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成年的继子女, 其与继父或继母由于已经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 因
此, 不能因继父母的离婚而自然解除。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 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 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对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都有关于监护和抚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