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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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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0日
  • 来源: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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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的概念

          法定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 是指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具备法定条件能够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又称酌给请求权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 有的是被继承人的远亲属, 有的则与被继承人完全没有血缘关系。法律赋予他们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目的在于用继承制度贯彻养老育幼、互爱互助的原则。根据《继承法》第14 条的规定, 下列人属于酌给请求权人:
          第一, 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第二, 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以上两类人都不是继承人, 不享有继承权, 仅是“可以酌分遗产人”。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 主要是指那些尚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因老弱病残而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 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进行物质帮助、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继承人之外的公民。他们虽然与被继承人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 但法律赋予其取得遗产的权利, 既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又能鼓励人们互爱互助和尊老养老。

          (二)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获得遗产的份额

          《继承法》第14 条规定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获得遗产份额的一般原则, 即“ 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1 条对其作了补充:“依继承法14 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分给他们遗产时, 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一般说来, 对于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应以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来确定应分给的遗产额, 但以满足其生活基本需求为限; 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应以其对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其应分给的遗产额。适当的份额, 一般应少于继承人继承的份额, 但也可以多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

          (三)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对遗产的独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2 条规定:“ 依《继承法》第14 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 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 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 一般不予受理; 不知而未提出请求, 在2 年以内起诉的, 应予受理。”这一条款说明,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 他可独立作为原告, 其他所有的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出庭应诉。他们行使权利, 必须在上述规定期间内行使, 并且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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