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必须由遗嘱人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亲自为之,不允许委托他人代理。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方式有明示方式和推定方式两种。
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人依明示方式变更、撤销遗嘱的,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设立遗嘱的方式做成。不具备遗嘱法定形式的变更、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遗嘱变更、撤销的效力。变更、撤销遗嘱的形式虽不要求比遗嘱设立时采用的形式要严格,但是依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因此,对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
遗嘱变更、撤销的推定方式,是指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所设立的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变更、撤销了遗嘱。法律的这种推定,是不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的。推定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撤销遗嘱。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为遗嘱人立有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推定遗嘱人是以后一遗嘱撤销前一遗嘱,所以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据此规定,如果立有的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又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因为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这里所说的生前的行为,是指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某财物由某继承人继承或者赠与某人,而其后遗嘱人自己却将该财物出卖或赠送给他人。遗嘱中有关处分该财物的内容视为被变更或撤销。
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例如,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并未另立遗嘱撤销原遗嘱,而只是自己将原遗嘱毁坏,这也就表示遗嘱人废除了自己原立的遗嘱。但是,如果遗嘱不是由遗嘱人自己销毁,而是由他人毁坏的,不能视为遗嘱人撤销遗嘱;遗嘱因意外的原因损毁、丢失而遗嘱人又不知道的,也不能推定遗嘱人撤销遗嘱。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0410]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