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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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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8月19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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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李弟起诉李姐称:1998年2月13日,二人的父亲李父将其承包的农田3亩转包给同村村民严某经营,因李父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姐代签。后李父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李弟,并言明该3亩土地由本人和李姐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姐一直将该3亩土地全部据为已有。原告曾多次与李姐协商,李姐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亩土地中的1.5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被告李姐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弟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李姐与原告李弟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李父、周母共同生活。当时,李父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姐、李弟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父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弟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姐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父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父将其承包的 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严某经营,流转协议由李姐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父、周母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父家庭原承包的 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姐占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父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父周母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父周母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夫妇二人的遗产处理。
      李父周母夫妇虽系原告李弟和被告李姐的父母,但李弟、李姐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父家庭、李弟家庭、李姐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弟、李姐已不属于李父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父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父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李弟、李姐虽系李父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弟、李姐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李弟要求李姐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 5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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