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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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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2年11月28日
  • 来源:信望爱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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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修改)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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