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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探望子女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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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0日
  • 来源: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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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2001 年修正案)第38 条第2 款规定:“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探望子女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 可以分为暂时性的探望和逗留性的探望两种。前者指探望的时间短, 方式灵活。后者是指探望的时间长,由探望人领走该子女并按送回被探望的子女。在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 首要的救济方式是父母双方的协商。双方不应基于夫妻离婚的对立情绪而各执己见。作为直接监护人的一方更不应以拒绝对方探望的方式惩罚前配偶, 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 对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探望的方式、持续的时间长短、探望时对子女的具体安排等, 作出协商。当双方无法就探望子女的诸多事宜达成一致时, 特别是享有直接监护权的一方无故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时, 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确认并保护其探望权的正常行使。但是, 强制执行的标的不应是子女的人身,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的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无故拒绝对方探望子女的当事人, 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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