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无效是指欠缺收养关系成立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即无效的收养行为。收养子女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它必须具备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作为收养法所规定的一项特殊的法律行为,它还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并履行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否则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便自始不发生收养的效力,这与收养的解除不同。收养的解除所解除的是合法有效的收养,被解除的收养在被解除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如果收养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成立,即收养无效,则不存在解除收养的问题。收养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则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并不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且这种无效溯及到收养行为被确认无效之前直至该收养行为成立之时,即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相关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8)[19981104]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