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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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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8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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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主要特征是:一是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隐私。隐私权是公民合法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私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一旦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工作带来心理压力。二是行为人必须采用偷窥、偷拍、窃听、散布等手段。这里的“偷窥”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活动进行偷看的行为;“偷拍”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进行摄录、拍照的行为;“窃听”他人隐私,是指未经允许,对他人的谈话或者通话等进行偷听、录音的行为;“散布”他人隐私,是指以文字、语言或者其他手段将他人的隐私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行为,包括口头散布,或者通过媒体、信函、短信、网络等书面方式散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0706]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308]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0828]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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