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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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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0日
  • 来源: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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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位继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代位继承的发生, 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被代位人, 包括有继承权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子女的死亡, 包括民法所涉及的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则不发生代位继承的问题。此外, 代位继承还必须是被代位人和被继承人均先后死亡。
        在国外的继承立法中, 对被代位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是较宽的。例如, 法国、日本等国家的继承立法不仅确认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作为被代位继承人, 而且还规定,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也可为被代位继承人, 可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

        2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长辈直系血亲均无代位继承权。如他的侄子、祖父母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5 条规定: 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但是, 亲等近者, 排斥亲等远者。被继承人有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那么, 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不得代位继承。
        《继承法》规定: 代位继承人只限于“ 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这里所说的“ 血亲”, 既包括自然血亲, 又包括拟制血亲两种。因此, 除被继承人的生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外,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26 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外国有些国家的继承立法规定: 能够作为代位继承人的, 不仅有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而且还包括被继承人的晚辈旁系血亲(如侄子女、外甥子女) 。如《法国民法典》第742 条规定“: 关于旁系亲属,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及直系卑亲属,不问其与伯父、叔父、舅父、伯母、姑母、姨母共同继承的情形, 或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时, 遗产转归其兄弟姐妹所遗下的亲等相同或不同的直系卑亲属的情形, 均准许代位继承。”范围最宽的是德国、日本、美国、英国、瑞士等, 其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祖父母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3 .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生前已经丧失了继承权, 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因为丧失了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已无权可代。但是,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 可作为酌分遗产人分给其适当遗产。
        外国继承立法对引起代位继承发生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规定: 代位继承发生的惟一法定事由, 是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是, 按照《德国民法典》, 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拒绝继承或者继承人以契约方式抛弃继承, 都可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法定原因。

        4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的遗产份额。无论代位继承人人数多寡,也只是代替被代位人行使继承权, 因此, 其取得的财产应是被代位人可继承而得的遗产。在特殊情况下, 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 条的规定: 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或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如果没有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代位继承人则可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5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方式。这是因为遗嘱必须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的条件, 在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下, 他事实上还没有取得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权利, 其子女自然不能代位继承。此外,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 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遗嘱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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