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称为收养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 收养人为养父母, 被收养人为养子女。按照《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 子女中包括养子女,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养子女的地位是因收养关系而成立的, 因此, 只有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 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如果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 除了在《收养法》颁布前当事人双方长期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也承认的、法院可确认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外, 则一般不应承认他们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
收养不同于领养, 不是被收养的子女而是被领养的领养人不能以养子女的身份享有继承权; 收养也不同于寄养。在现实生活中, 有的未成年人因父母死亡或家庭生活困难被寄养在亲戚朋友家中, 虽然被继承人与被寄养人可能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 但双方不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被寄养人不能继承寄养人的遗产, 而只能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养子女于收养关系成立后, 其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养子女只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而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在现实生活中, 有的子女被收养后, 仍然扶养生父母, 尽管其没有法定义务, 但这种行为应当鼓励。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9 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 还可以依《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在养子女的继承权上还有一个养孙子女的关系问题。在现实中, 有的收养关系当事人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相差太大或者因辈分上的原因, 相互间不是以父母子女相称而是以祖父母和孙子女相称, 这种情形实际上仍是因收养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他们相互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2 条规定“: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 视为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