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能力, 又称继承权利能力, 是指能够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资格, 亦即得为继承人的能力。继承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项内容, 或者说组成部分。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有民事权利能力人才得享有民事权利和能够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权为—项民事权利, 因此,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能享有继承权。不具有权利能力者, 不得享有继承权, 当然不能为继承人。继承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享有继承权的资格, 是当事人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因此, 继承能力不同于继承权, 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当事人自己也不得放弃。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 依《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继承开始时当然转移于继承人。因此, 只有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生存的公民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换言之, 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继承人才具有继承能力。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应为生存之人, 这—原则被称为“ 继续存在”或“ 同时存在”原则。所谓继续存在或同时存在, 也就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后都存在。不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只有于继承开始时生存者才有继承能力, 只有有继承能力的继承人才能实际享有继承权。这一原则已为现代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既然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才具有继承能力, 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或者已死亡的人也就没有继承能力。但是在胎儿有无继承能力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 一种观点为肯定说。此说认为, 胎儿具有继承能力。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如出生时为死产, 则其权利能力消灭。另一种观点为否定说。否定说认为, 于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 但法律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利益, 承认于继承开始时已受孕其后活着出生的人有继承能力。我国学者中对胎儿有无继承能力也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上都没有规定胎儿的继承权利能力, 不应认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在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这只是法律规定的为保护继承开始后出生的被继承人子女利益的特别措施。在遗嘱继承中, 被继承人也可以在遗嘱中指定胎儿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但于胎儿未活着出生时, 指定由其继承或者受领的遗产份额须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于继承开始时已死亡的继承人不具有继承能力, 不能实际享有继承权。这里的死亡也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反之, 凡于继承开始时尚生存的继承人都有继承能力, 得实际享有继承权。因此, 于继承开始时被宣告失踪的继承人也具有继承能力, 不得否认其继承权的享有。因继承能力是一种权利能力, 所以继承能力与年龄、智力等状况无关, 不因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不同而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