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的规定。
为了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本法对抵押规定了时效,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质权同样存在主债权到期而及时行使质权的问题。但质权与抵押权不同:一是抵押权并不移转抵押物,抵押物始终在抵押人手里控制和使用;质权移转质物,质权设立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二是主债权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出现后,抵押人由于没有抵押物,往往积极行使抵押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质权人由于质物在其手中控制,往往并不急于行使质权。对于是否与抵押权一样规定动产质权时效,有专家提出,规定抵押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并无不妥;而如果规定质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则有失公允,因为质物在质权人处占有,债务人不还债,过了时效依仗法律的时效规定,强行把质物从质权人手中要回,对质权人不公。
根据抵押权与质权的不同,本法未规定质权时效,但为了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本条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一)出质人的质权行使请求权
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偿还债务时,有权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如果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后仍不行使的,出质人有权径行到人民法院要求拍卖、变卖质物,以清偿债务。
(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质物也存在着价格下跌或者意外灭失的风险。因此,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出质人也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会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使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比如,原本质物变价后除还清债务后仍有余额的,余额没有了;原本变价款足以偿还债务的,不够了;原本可还债务大部分的,只够还小部分了。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款的规定,出质人首先要有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行为;其次要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害是由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害的事实应当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